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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泡泡玛特”商标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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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假冒商品,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文书请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嘉荟服饰店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中国领先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同时,原告也是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11541042号“泡泡玛特 POP MAR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等;2.第27134252号“POP MAR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3.第28787534号“POP MAR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射箭用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4.第30569274号“POP MAR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5.第33961688号“K KENNYSWOR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6.第33961692号“MOLLY THE PAINT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2021年4月1日,原告取证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在被告店铺中购买了盲盒玩具一个(商品金额29元),包装盒标有“POPMART”标识,包装盒内纸卡标有“POPMART”标识,玩具配件标有“POPMART”标识及“皇冠图案+英文”标识,包装盒标注的总经销商及制造商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上述盲盒玩具的包装盒、纸卡及玩具配件标注的“POPMART”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盒及玩具配件上的标识也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同时,原告正品产品均是线上线下直营店铺销售,不存在加盟授权情况,其产品也没有向其他商家进行销售。并且正品售价59元,有防伪标识,产品包装一经拆封无法复原。而被告商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产品外观粗糙、质量低下,且涉案店铺位于大型商场内,被告接触到正品产品的可能性很大,那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明。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商标权的作品。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系从广州市越秀区小群工艺品商行和广州智库保玩具有限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查明认为 原告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销售工艺品、文具用品等。原告是注册商标“泡泡玛特 POP MART”;“POP MART”;“K KENNYSWORK”;“MOLLY THE PAINTER”的权利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被告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产品外包装及配件所标注的被诉标识“POPMART”、”皇冠图案+英文”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结合原告能详细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的依据、与正品产品的区别,故在无相应证据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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